对于不予批准继续开展的侦查工作——即补充侦查之举,它是指机关或人民按照特定法律程序,在既有的侦查工作基础之上,针对案件中部分事实情况展开更深入调查并补充相关证据的诉讼行为。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案子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被重新送回机关进行的才能称之为补充侦查。
然而,现行制度已经废除了审查批捕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审查案件,可以要求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后,人民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